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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8年向原告借钱各x元,于2010年底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返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名字不是郭某某,而是郭某娣,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签名为郭某娣的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已经偿还,忘记抽欠条了。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于200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x元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2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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