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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诉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和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商场营业员工作。2008年12月19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克扣原告部分工资和未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80元标准返还2004年6月至2007年9月的饭贴3200元,支付2008年7月和8月的超时加班工资21.80元和92.70元,支付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54元,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80元。

原告戴XX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8年度的工资单三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三、劳动手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的时间;

四、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五、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的业务员王X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手机发给原告内容为“好的,会补的”短信,告知原告会补发2008年7月和8月的超时加班工资。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4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没有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发饭贴80元;2008年7月和8月原告无超时加班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4月至11月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同意原告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度有未休年休假5天,被告同意按照裁决书的裁定,支付原告该部分工资441.38元。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打印件,没有被告的印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五,系单一证据,原告既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王瑾为被告的业务员,又无证据证明短信的内容为补发2008年7月和8月的超时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戴XX于2004年1月3日起与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原称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在浦东商场担任营业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850元、全勤奖金100元和绩效工资100元及提成奖金等。2008年7月起被告调整原告的工资组成,取消全勤奖金,将基本工资调整为950元。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辞职,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按照每月80元标准返还2004年6月至2007年9月的饭贴3200元;2、支付2008年7月和8月的超时加班工资21.80元和92.70元;3、支付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54元;4、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80元。11月9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8月超时加班工资及要求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将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元标准返还2004年6月至2007年9月的饭贴32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每月80元标准返还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的饭贴560元。被告表示因公司人事变动等各种情况,其无法提供2007年3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双方对原告于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因原告于2009年3月提起仲裁申请,被告应当能够提供其保存二年以内的工资发放记录以作备查;现被告明确其不能提供该部分相关证据,则被告在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提供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9月工资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自可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3月至9月每月扣发80元饭贴之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足额发放该部分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原告于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441.38元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8月超时加班工资及支付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年3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60元;

二、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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