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3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从2011年3月11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龙(另案处理)在本市红旗区温州地下商业街内,因故与商户被害人杨××发生纠纷,后将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龙的亲属与被害人杨××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陈述;证人赵×、许××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龙(另案处理)在本市红旗区温州地下商业街内,因故与商户被害人杨××发生纠纷,后将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龙的亲属与被害人杨××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4、被害人杨××、证人许××辨认笔录证实打伤被害人的是被告人王某某。
5、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6、证人赵×、许××证言证实2010年9月18日20时40分左右,在本市红旗区温州地下商业街内,商户们准备下班,商场规定晚上九点下班,保安来催着下班,商户及顾客准备离开,不知是谁抱怨了几句,其中跟商户们一块走的保安(指王某龙)就骂是谁嘟囔就把谁攒到垃圾箱里。另外一个穿黑色短袖的保安(指王某某)跑过来问谁骂的,随后这两个保安看商户们都是女的,其中有一个男商户(指杨××)他们不问青红皂白上去就对男商户拳打脚踢,杨××之妻许××上去拉架也被摔到地上。后来有人报警这两个保安就不打了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杨××陈述证实的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其证实被两个保安摔倒后其光顾抱着头没有能力还手。
8、被告人王某某陈述证实的基本情况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承认在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的鼻子打伤的事实经过。
9、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龙亲属与被害人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