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夏×,男,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镇X村。
被告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X楼X单元X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有xx、有××、潘××、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xx、有xx、潘xx、贺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有xx于2006年12月29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期限1年,约定于2007年10月20日到期,用途还原贷,由有xx、潘xx、贺x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给我社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保障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所欠利息x.21元,并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有xx、有xx、潘xx、贺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做为借款人的被告有xx与做为贷款人的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23‰,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0.4433‰计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有xx做为借款人于签订之日向原告打出借条。同日,被告有xx、潘xx、贺x做为担保人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担保合同,为做为主合同的有xx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有xx催促还款,但被告有xx所欠x元本金及利息(正常欠息为5013.89元,逾期利息=本金x元×0.4433‰×1107天=x.66元,逾期天数自2007年10月21日其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共计1107天)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有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起诉之时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有xx在原告请求的合理还款期限内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有xx、潘xx、贺x做为担保人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正常利息为5013.89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为x.66元,并应按0.4433‰的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
二、被告有xx、潘xx、贺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有xx、有xx、潘xx、贺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