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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X号南侧。

法定表人宋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德森、被告郭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11时,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车从人民医院出来,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华达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方在为原告承担x元医疗费后,拒绝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

被告郭某辩称,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

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豫x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的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有一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在收取服务费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1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安阳市人民医院出来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09年10月7日原告刘某某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5元。原告提供一张票号是x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上姓名写的是“刘某印”金额是70元,原告提供另一张门诊收费票据,票号x,该票据上姓名没有写,金额是4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0年1月29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刘某某无护理依赖。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交通票据19张,票面金额3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华达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郭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某某是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营运,被告郭某每月交纳服务费130元。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1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是企业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其子对其进行了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驾驶豫x号出租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孙某某的雇主被告郭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所以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郭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医疗票据为准,计x.5元,原告提供的两张票号为x、x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未能举证证明是原告刘某某支付,对这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情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原告是企业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车队上看门,月收入9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因没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两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上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请假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8天,护理费计1617.24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8天,计11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00天,计1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算1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1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本院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7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617.2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x.24元。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x.5元。减去被告郭某替原告垫付的x元,下余x.5元,被告郭某应承担,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郭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x.24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5元,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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