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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a与被告陈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a,男,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c,女,汉族,住所x省x市x区x号。

被告陈d,男,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街x弄x支弄x号。

原告叶a与被告陈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a之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陈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a诉称,1999年1月左右,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钱,累计90,000元,并于2007年3月14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且承诺分别在2007年4月20日、7月31日、11月30日之前进行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陈d辩称,1998年被告开了设备厂,原告在附近开了个饭店,因经济困难,在原告处用餐有些债务,也借了些钱,但总额不超过5万元。后来被告不开厂了,陆陆续续还过一些给原告,最多还有几千元零头没有还掉。期间原被告也没有发生过其他债务。200x年x月x日,原告叫安徽人徐e及姓顾的朋友威逼其写下了9万元的借条,并将其打伤,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借条、支票存根、欠条、信函,被告申请的证人张f之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朋友。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500元;于199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7万元;于199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餐费5,377元;于1999年通过银行转帐,原告替被告支付房租15,000元。2007年3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4月20日前归还2万元;2007年7月31日前归还3万元;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4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表示是在原告胁迫下写下的借条,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原告确实对被告享有9万元左右的债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a借款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陈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a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a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陈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a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6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d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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