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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双胞胎长子李某豪、次子李某锋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带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有破裂,生育双胞胎幼子,现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8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同年6月20日生育双胞胎,长子李某豪,次子李某锋,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门居住,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家做和好工作,但未能取得原告谅解,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本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主要是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与理解,如能相互谅解,从子女及家庭各方的利益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有望;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姬志清

审判员:刘某宏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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