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芳,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亮、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陈×瑞,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x元。2009年9月2日,原告刘×同河南恒天置业周口分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刘×购买河南恒天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建设的周口市X路X街交叉口和谐家园第X幢X单元X室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32.94平方米,房屋价款是x元,付款方式是首付房款x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是2009年l1月18日至2029年11月18日。2009年9月2日,原告刘×向河南省恒天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缴纳保证金8500元、房款x元、配套费240元、按揭及预告费1079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陈×殴打原告刘×,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刘×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支出医疗费1046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刘×同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主要生活用品有:海尔电视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夏新DVD一台、洗衣机两台、床四张(两大一中一小)等物品(详见财产清单)。
另查明,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写出保证,承认自己有第三者。
原审认为,刘×同陈×于199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于2010年4月27日对原告刘×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刘×轻伤。被告陈×对原告刘×实施家庭暴力且有第三者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陈×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提出离婚的理由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同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子陈×瑞随陈×生活,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陈×瑞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三、位于周口市X路X街交叉口和谐家园第X幢l单元X层602房归刘×所有,由刘×按照借款合同归还剩余部分银行借款。四、原告刘×同被告陈×双方所负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负担x元。五、刘×与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用品海尔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原告刘×所有,财产清单上的其他生活用品被告陈×所有。六、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自199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感情一直较好,虽有时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也属正常,但双方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也没有第三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保证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判决分割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位于周口市X路X街交叉口和谐家园第X幢l单元X层602房归刘×所有实属不公,这房子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按揭购买的,首付及保证金等都是上诉人借的,只是登记在刘×名下。其次对于x元的债务,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一审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让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行使了诸项权利,审判程序完全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于2010年4月27日在众人面前对刘×实施殴打且致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陈×对刘×实施家庭暴力符合法律的规定。陈×称“被上诉人找人作假轻伤鉴定”纯属胡编乱造,陈×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公然藐视科学的法医鉴定和对被上诉人人身的恶毒攻击,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仍保留起诉权。陈×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有第三者,纯属被上诉人诬告”,违背客观事实,在铁的证据面前拒不认错。陈×曾多次在外找第三者并公开与其同居,还有其亲手书写的保证书,证据充分。3、原审对双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判决,公平公正,应依法维持。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在离婚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按揭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女方偿还,各方债务各方承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共同清列并亲笔签字认可的家庭债务清单,是客观存在且双方认可的事实,无需再举证。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关于双方共同所负外债,刘×表示应按2010年3月12日双方签字的清单确认为x元,其中陈×借款x元,分别为借陈×姐五笔共计x元,陈×哥5000元,陈×四叔3000元,其余为刘×借款x元。陈×对清单上自己借姐五笔共计x元、借哥5000元、借四叔3000元无异议,同时表示自己还借陈传良5000元、借四清叔3000元清单上未显示,对清单上刘×借款x元中,认为除李冬玉的x元、石景霞的x元外,其它属实。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提起的离婚诉讼,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陈×有第三者,双方感情不和并就离婚达成过协议,陈×还存在殴打刘宁的行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以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所负共同债务,应按双方签字清单确认的x元认定,鉴于2009年9月2日以刘×名义购买的和谐家园住房一套的首付房款等系以共同财产支出,房屋判归刘×后,原审判决共同债务双方各负担一半欠妥,二审予以适当的变更,即刘×同陈×双方所负共同债务x元,陈×所借款x元由陈×予以负担偿还,刘×所借款x元由刘×予以负担偿还。陈×其它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除债务分担部分外,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四项为“刘×同陈×双方所负共同债务x元,陈×所借款x元由陈×予以负担偿还,刘×所借款x元由刘×予以负担偿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张子亚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