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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8月31至2005年1月11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活板一个、自制T型锥一个、电动自行车钥匙四把,窜至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北楼大门西侧,将白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返回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8元。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购车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物证:活扳手1个、T型锥1个、电动自行车钥匙四把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活板手一个、T型锥一个、电动自行车钥匙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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