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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告张某乙、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徐某某)与张某甲骑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田淑兰)相撞,致田淑兰、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张某乙负全部事故责任,田淑兰、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张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5415元、误工费x元(300÷2×180)、护理费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衣物及其他经济损失5292元(3432元+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被告愿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对交强险赔付之外的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同意连带赔偿原告。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理赔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20时10分许,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荥阳市X街至与黄某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某大街至与黄某滩公路X路口北58米处时,与张某甲骑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田淑兰)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田淑兰、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的。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淑兰、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进行X线、CT检查,诊断为左足第一耻骨骨折。

因治疗需要,2010年2月9日张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被诊断为:1、左根骨骨折;2、左足第一耻骨骨折;3、右髋部软组织伤。2010年3月2日张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3944.4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下肢负重;3、定期(每月1次)来我院了解骨折愈合并指导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该院为张某甲出具住院期间昼夜陪护2人的陪护证明。

2010年3月16日、5月6日,张某甲先后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90元。

2010年3月4日,张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为其出具购药处方笺(载明:药品名称接骨胶囊、头孢胶囊),后张某甲自2010年3月6日至4月22日先后多次在郑州市管城区恒生大药房、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河南有限公司等药店购买处方笺所列药品用于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563.8元。

原告提供字号为荥阳市X镇金奎灯具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经营者张某甲、经营场所荥阳市X镇王某)、荥阳市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甲及其妻子田淑兰经营灯具店,日收入300元。),证明张某甲日收入150元。

原告提供张海威、张春凤身份证件及长葛市丰远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海威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2150元。)、郑州银4`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春风同志系本公司职工,月工资1850元。”),证明陪护人员为其女儿张海威及张春凤二人,张海威月收入2150元、张春凤月收入1850元。

另查明:徐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2009年12月18日,徐某某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9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8日24时止。

本案交通事故另外一位受伤人员田淑兰已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医疗费x.40元、误工费5086.8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某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徐某某作为豫x轿车的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鉴于二人愿意对交强险赔付之外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号轿车所投1份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944.4元、门诊医疗费190元、医药费563.8元,共计4698.2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购药处方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衣物及其他经济损失5292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从事个体经营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7065元(x元÷365天×150天)。

原告提供的张海威、张春凤身份证件及长葛市丰远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银4`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陪护人员为其女儿张海威及张春凤二人,张海威月收入2150元、张春凤月收入1850元,证据不力,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伤情、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本院支持4248.9元(x元÷365天×90天×1人)。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500元(50天×10元)、345元(23天×15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98.2元、误工费7065元、护理费4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元。

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田淑兰、张某甲二人受伤,伤者田淑兰的损失为x元、伤者张某甲的损失为x.1元,共计x.1元。结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项目、责任某额,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一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总额为12万元,依据公平原则,此款应在田淑兰、张某甲之间进行按比例平均分配。田淑兰应分配交强险赔付款x元(x元×x元÷x.1元),其余损失x元,结合事故责任某有关过错,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应连带赔偿田淑兰此款,扣减已付的5000元,张某乙、徐某某应连带赔偿田淑兰x元。张某甲应分配交强险赔付款x元(x元×x.1元÷x.1元),其余损失5892.1元,结合事故责任某有关过错,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应连带赔偿张某甲此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589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254元,被告张某乙、徐某某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洲

审判员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朱智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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