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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甄某诉被告任某丁、任某戊、袁某某、康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42岁。

原告杨某乙,男,18岁。

原告杨某丙,女,4岁。

原告甄某,女,80岁。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丁,男,34岁。

被告任某戊,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8岁。

被告袁某某,男,成年。

被告康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48岁。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甄某诉被告任某丁、任某戊、袁某某、康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丁、任某戊、康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伊川县信用联社主任某某某在伊川县X街信用联社三号院有一处独家小院需要拆除重建,该工程承包给伊川县X乡X村一家建筑队,伊川县X乡X村民袁某某负责其中的拆除分项工程,该拆除工程又包给城关镇X村民任某丁、任某戊。2009年4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任某丁、任某戊带领受害人杨某山在拆除西墙时,墙体倾倒,致使杨某山遇难,使几个原告陷入深深的苦痛之中,但五被告却铁石心肠,推诿不管,致使杨某山丧葬事宜无法进行,此时,被告让原告人签订《协议书》赔付原告x元,该《协议书》不但不是原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显失公平,该协议书应当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汝州市X乡X村委、汝州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第二组证据:杨某甲和杨某乙的身份证明一份、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第三组证据:09年4月6日被告任某丁和杨某甲的协议书一份。第四组证据:证人杨某己、郭某某证言。

被告任某丁辩称:该工程是由袁某某分包给我和任某戊。2009年4月1日14时30分左右,我和任某戊带领受害人杨某山等人在拆除西墙时,墙体倾倒,将杨某山砸成重伤,我和任某戊立即打120将杨某山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我花去医疗费1540元。杨某山终因伤势过重,不幸遇难。应杨某山亲属要求,由我雇120救护车将其遗体送回老家,后我一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受害人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法请求。

任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现金收条一份及杨某山住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袁某某证言一份、租车费条子一张等证据。

被告任某戊辩称:我不是合伙人,我只是任某丁雇佣的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康某某辩称:受害人的赔偿应由雇主进行赔偿,不应由我赔偿,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原告一些补偿。

被告袁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某在伊川县X街有一处独家小院需拆除重建,其将拆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又将该部分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任某丁和任某戊二人。任某丁和任某戊即组织杨某山等民工实施拆除工程。2009年4月1日下午,任某丁、任某戊带领杨某山等人在拆除房屋西墙时,墙体倾倒,致杨某山被砸倒。杨某山当即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任某丁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任某丁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x元,原告主动放弃对任某丁的诉讼权利,并保留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后因与其他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某某自愿补偿原告x元,原告撤回对康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杨某山跟随被告任某丁、任某戊从事拆房工程,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杨某山在拆房过程中不幸死亡,作为雇主的任某丁、任某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杨某己、郭某某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任某戊与任某丁系合伙关系,被告任某戊关于自己不是合伙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某山死亡引起的损失二人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杨某山作为成年人在从事拆房的危险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自身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袁某某在承担拆房工程后又将其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任某戊和任某丁,其二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获得的各项赔偿标准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乙、杨某丙)(1+15)年×3044元÷2人=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3044元×5年÷4人=3805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其中15%计x.55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扣除被告康某某补偿的2万元,余款x元应由任某戊和任某丁各负担x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可酌情定为3万元,由任某戊与任某丁各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因原告杨某甲等四人于2009年4月6日与任某丁已达成赔偿协议由任某丁一次性支付原告方x元,原告主动放弃对任某丁的诉讼权利。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任某丁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康某某的起诉,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某、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90元,原告负担790元,被告任某戊负担600元,被告刘某某、袁某某对60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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