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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与被告张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翁某与被告张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案外人董宗连由被告张某、陈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偿还了5万元,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案外人董宗连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陈某乙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9日,案外人董宗连向原告翁某借款10万元,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同时被告张某、陈某乙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于2011年11月3日偿还原告5万元。因两被告及案外人董宗连尚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张某、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案外人董宗连向原告翁某借款10万元,并已经由被告张某偿还5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张某、陈某乙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被告张某、陈某乙系该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陈某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陈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翁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洪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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