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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被告黄某丁、卓某、黄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苏某甲之妻。

原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苏某甲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黄某丁之妻。

被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黄某丁之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被告黄某丁、卓某、黄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碧霞、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诉称,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黄某戊经媒人某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同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三被告收取原告家支付的聘金人某币11.8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某币)。但被告黄某戊仅与原告苏某丙同居生活三个月后就离开原告家。后经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三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给三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聘金。

被告黄某丁、卓某、黄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三被告对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黄某戊订立婚约及后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并未收取原告家的聘金。本案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黄某戊婚后在被告黄某丁经营的公司工作,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苏某丙擅自带走被告黄某戊保管的公司财物及黄某戊的个人某链。因三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家庭支付的聘金且系原告苏某丙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因给付聘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家庭经济状况,不应采信。

2、(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黄某戊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苏某丙与黄某戊已经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

3、证人某某仁、林美云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三被告共收取原告方聘金11.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两位证人某证言存在多处矛盾,无法证明三被告收取三原告聘金的事实。

被告黄某丁、卓某、黄某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村X村X组织,熟悉本集体成员的经济情况,其出具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某言,对原告方支付聘金的时间、人某、地点、环境、过程等主要信息的描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本地区结婚的风俗习惯,应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某言以及生效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某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之子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黄某丁、卓某之女被告黄某戊经媒人某绍相识,2010年3月5日(农历正月二十日)三原告委托其亲友向三被告支付了11.8万元聘金后,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黄某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黄某戊到原告家生活。同年3月12日,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黄某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黄某戊因感情不和,被告黄某戊离开原告家生活。2011年2月15日被告黄某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苏某丙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2011年10月24日,被告黄某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黄某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2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黄某戊为举办婚礼,三原告依民间习俗支付给三被告聘金11.8万元,数额较大,双方形成了婚约财产关系。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某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否认其收取三原告支付的聘金,不符合当地习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三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的婚约财产关系,现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黄某戊已经离婚,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及支付聘金数额较大,依公平原则,三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卓某、黄某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返归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聘金八万八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负担665元,被告黄某丁、卓某、黄某戊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周某洪

人某陪审员林德成

人某陪审员骆美高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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