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麻某某,系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4岁,公民代理。
上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下午,我沿洛宜路由东向西行走,被被告驾驶一辆小型农用手扶拖拉机撞倒。被告将我送到白某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直到2009年8月20日才到医院拆除手术用的外固定架。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30元、误工费7150元、护理费582.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轮椅拐杖费62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及照相费750元,以上合计x.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肇事方不是我,我从未驾驶过拖拉机,也没有拖拉机,我不应当是被告。2、我当时一片好心,当拖拉机驾驶员将原告撞倒后,我误以为是我撞倒的,遂将其送到医院。综上所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白某某驾驶一辆载有树苗的小型农用手扶拖拉机沿洛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李某某撞倒。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到位于白某的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829.6元。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2010年1月1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原告有一被抚养人,即其子李某良子,X年X月X日出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0元;2、误工费316.07元;3、护理费316.07元;4、营养费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交通费150元;7、残疾赔偿金9613.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元;9、轮椅拐杖费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及照相费750元。
针对以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责任的承担,分别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虽辩称自己不会开车,是自己所雇的拖拉机司机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说法,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系被告驾驶拖拉机将原告撞倒,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实施了救治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本院最终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解释如下:1、医疗费凭票认定,后河村卫生所处方笺所载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7150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4天,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4806.95元/年÷365天×24天=316.07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供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丰小区A-20#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陪护人的工资情况,因该项目部并非法人,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4806.95元/年÷365天×24天=316.07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6、关于交通费,按照规定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5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00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子李某良子现年17周岁,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1年,为3388.47元/年÷2人×1年×10%=169.42元;9、关于轮椅拐杖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要求按照x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11、鉴定及照相费系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将在文末予以判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80元、误工费316.07元、护理费316.07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梁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