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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广场十一楼。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区xx路x号x楼,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县X组x号。

原告上海xx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xxxx长沙分行”)诉被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志红、审判员蔡旭辉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长沙分行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经协某一致签订《短期贷款协某书》一份,协某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7.452%,逾期罚息率为协某约定的利率上浮50%,如逾期未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协某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可被告确未依照协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短期贷款协某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某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明显违约,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正常的贷款本息外,还需依照协某约定承担支付罚息义务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某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共计4,286,487.87元(计算至2011年4月5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继续按双方签订的《短期贷款协某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期间如遇中国人民xx调整基准利率,以新的基准利率作为计算依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短期贷款协某书》向被告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被告虽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但正在全力筹措款项以尽快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支付2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xxxx长沙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编号为(略)的上海xxxx《短期贷款协某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某,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短期贷款协某书》的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三、催收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可未依约偿还贷款的事实,并承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1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173,472.23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xxxx长沙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至四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某律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经协某一致签订《短期贷款协某书》一份,协某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7.452%(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率为11.178%(协某约定的利率上浮50%),如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协某签订之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协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借款人应当对到期借款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xxxx长沙分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短期贷款协某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某、有效。原告xxxx长沙分行按照《短期贷款协某书》的约定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协某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xx公司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xxxx长沙分行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xxxx长沙分行要求被告按照《短期贷款协某书》的约定承担利息(含罚息)共计4,286,487.87元(计算至2011年4月5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继续按双方签订的《短期贷款协某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期间如遇中国人民xx调整基准利率,以新的基准利率作为计算依据)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xx长沙分行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为实现本案中的债权已实际发生费用20万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xx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1年4月5日,所欠利息为(略).87元,从2011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继续按双方签订的《短期贷款协某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xx调整基准利率,以新的基准利率作为计算依据);

二、驳回原告上海xx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肖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某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某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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