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向辛家沟镇X村的×××贩卖3小包咖啡因;2010年12月14日又向×××贩卖5小包咖啡因。×××系吴堡县公安机关特情,被告人薛某某与其交易时被吴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咖啡因94小包18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等2人的证言,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清单,鉴定文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具有悔罪态度,且第二次贩卖系特情引诱实施,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180克咖啡因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某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