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瑞木,福建宁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根宁、孙瑞木,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7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酗酒,稍有不顺心便拿原告出气,殴打原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打被告。其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7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申华洗衣机一台及家具一套。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2009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要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培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