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2011年9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1年3月3日至20日持卡消费x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不归还。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陆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透支本金及利息共x.67元。(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陆某甲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陆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略),信用额度2万元,并留下了联系电话。被告人陆某甲于2011年3月16日至3月20日持卡消费、取现共计x元,取现手续费105元,至同年8月9日,应归还利息、滞某、超限费共计2402.6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不归还。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陆某甲在其父亲陆某乙(男,身份证号码x)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透支本金及利息、滞某、超限费等共计x.6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立案的时间;2、证人传某证言、催收帐户交易记录、催收帐户催收历史记录,证明被告人陆某甲持该卡消费,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金穗贷记卡贷款风险管理操作规程实施细则,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办理及催收办法;4、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甲在其父亲陆某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5、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某甲处扣押现金x.67元并发还发卡银行;6、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陆某甲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