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叶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某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无牌照大阳牌x-2F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叶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叶县X村路口时,因躲避坑洼路段行驶至道路北侧,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丁驾驶的无牌照大阳牌48Q-5型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叶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乙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