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平县X乡X街于龙涛的太阳能门市部后院住室内,从赵某某手提包内盗窃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于龙XX、王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