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樊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赵国胜,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
委托代某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
法定代某人代某,系靳某之母。
委托代某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某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全额退还。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某贤
代某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