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祠堂队。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怡觉,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之委托代理人汪红彬、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进铨及杨俊峰、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2009年8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黄xx驾驶牌号为沪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荣成路西200米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4月19日,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由此,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xx币989.1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4,997元、伤残赔偿金98,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物损费500元、住宿费12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要求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有相关病历对应的医疗费823.1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住宿费不认可;要求护理费按照每月96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月600元计算;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时间为48天;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比例应当是33%,为81,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900元;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答辩人还垫付了护理费350元、医药费105,535.32元、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费376.6元、停车费1,070元、验车费600元以及借给原告现金6,720元,请求一并处理。
原告易xx再称,同意医疗费为823.1元。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确实垫付了护理费350元、医药费105,535.32元、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费376.6元、停车费1,070元、验车费600元,并借给原告现金6,72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表示,不认可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黄xx驾驶牌号为沪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荣成路西200米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4月19日,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曾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350元、医药费105,535.32元、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费376.6元、停车费1,070元、验车费600元、并借给原告现金6,72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处理书、住院小结、出院小结、医疗费、护理费发票、户口簿、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由肇事双方共同承担,易xx承担40%的责任,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参照私营业主聘请零售营业员的普遍行情予以酌定每月工资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普遍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稍高,本院分别确定为4,000元、3,600元、960元、1,000元、12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由于两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1,33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和借支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其中纳入交强险范畴的费用,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xx精神损害抚慰金xx币12,000元、医疗费xx币823.1元、伤残赔偿金xx币81,338.4元、交通费xx币1,000元、误工费xx币15,000元、护理费xx币661.6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xx币9,176.9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xx鉴定费xx币3,400元、护理费xx币2,003.04元、营养费xx币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币576元、交通费xx币600元;
四、原告易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护理费xx币140元、医药费xx币38,543.37元、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费xx币150.64元、停车费xx币428元、验车费xx币240元;
五、原告易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xx币6,720元;
六、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币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原告易xx负担502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