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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毛某某(已判刑)因被害人朱某向其借了2万元高利贷未还,遂授意张某某(已判刑)向被害人朱某某要欠款。2007年12月30日22时许,张文荣在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上的上海鸿园旅馆X房间找到被害人朱某后向其讨债。因被害人朱某某无钱归还,张某某即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及杜某某某(已判刑)、朱某某、杨某某、凌某某(均另处)等人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嘉定区X镇上海众武大酒店X房间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及张文荣、杜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逼迫朱某某打电话给其母亲帮其还债。次日零时许,毛进明与被害人朱某的母亲张卫菊在嘉定区X街道嘉定商城门口见面,后约定于该日15时许在嘉定区X街X路X号迎园宾馆大厅内还款交人。该日15时许,毛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及朱某某带了被害人朱某按约至迎园宾馆大厅内与张卫菊碰头取款时,先后被民警抓获,被害人朱某被解救。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无明显移位,构成轻微伤。

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毛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凌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关的《旅客住宿登记单》、《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采纳公辩双方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吴颂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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