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28岁。
被告:张扬X,男,28岁。
原告张XX与被告张扬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扬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扬X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29日结婚,2008年9日1日生育男孩张奥清,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口角不断。2009年元月份(农历腊月十五以前),被告说他兄弟结婚,就拿着他的工资及原告给的500元钱回家了,到现在一直没有回来,并且从被告走后一个月即中断了与原告及其家人的一切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扬X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江XX,系河南省罗山县X镇X村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属男到女家落户,并于2008年7月31日更名张扬X。2008年9日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张奥清,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元月份(农历腊月十五以前),原告以其兄弟结婚为由,回自己老家,一直未再回来。起初,原告及被告家人尚能联系上,被告称去广州打工了,后来没有被告音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未发生明显矛盾,原、被告曾经有过联系,虽然现在联系不上,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要被告回家后,双方加强沟通,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