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5年5月18日13时18分,被告单位驾驶员戴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区X路、某某公路东50米处,为避让他车、向左借方向时,驶到西向东机动车道,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至此,两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05年5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6年5月,原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同时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由原告在拆除内固定后另行起诉”。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9,081.57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略)代理费3,000元。
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戴某某在执行其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此事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认为第一次诉讼时已处理过了,不同意赔偿;(略)代理费过高,不认可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13时18分,被告单位驾驶员戴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区X路、某某公路东50米处,为避让他车、向左借方向时,驶到西向东机动车道,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至此,两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05年5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某某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某某区某某医院于2005年5月12日在硬膜外麻醉下对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同年6月7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3.1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703.2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9,000元。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驾驶车辆的修理费。2005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5年11月14日,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评定书,结论为“被评定人廖某某于2005年5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分别为48%和40%,致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未达5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XXXX)》第X.X.XX)项之规定,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2006年3月7日,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4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廖某某左股骨、左腓骨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六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三个月;拆除内固定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2006年5月9日,法院判决“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24,936.3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直接损失50元、(略)代理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468.30元”。
2006年6月5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入住某某医院治疗。2008年7月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入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后又于2009年4月、9月两次入住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原告后续治疗计四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8,876.57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略)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发票、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6)汇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8,876.5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及第一次诉讼的处理结果,酌情支持原告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54,87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