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即本案原告李某某,系原告孔某某妻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层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本市某处X室,被告房屋在同楼X室。2004年开始,因被告房屋多次漏水,致使原告家中卫某某、厨某、阳某等处出现渗水,被告又不主动予以修复,经物业、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修缮其房屋,不再往楼下原告房屋处漏水。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年底前被告未听说房屋漏水,其后被告家确有漏水情况,但被告知道后均主动请人予以修复。被告不清楚漏水原因,今后如发生漏水,被告将会积极维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某处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本市某处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期间因被告卫某某、厨某多次发生漏水,致使原告卫某某、厨某、阳某等处出现渗水,被告及物业部门曾进行过维修。2009年6月19日,被告厨某间因排水管脱落漏水至原告厨某,被告随即进行了修复。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09年6月19日至今未发生渗漏水。
上述事实,有照片、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住房毗邻,彼此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日常生活中,因一方对另一相邻方产生排水等方面的影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屋卫某某、厨某虽然出现渗漏水,造成原告居住生活不便,但被告为此已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原告亦陈述自2009年6月19日至今未发生渗漏水,由此说明被告已履行了修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修缮其房屋,不再往楼下原告房屋处漏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孔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修缮其房屋,不再往楼下原告房屋处漏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