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楼X室。
委托代理人孟祥,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楼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初,原告经李某甲作为被告的再婚介绍人
认识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3年4月按传统习惯办了结婚酒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承诺在短期内办好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理。由于被告家在闽侯,而原告上班地点在福州,为了方便工作和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6月共同出资(原告出资x元)购买了李某甲介绍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马榕小区X号楼X单元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并于2004年春节前入住。2004年10月,被告以个人名义办理并领取了讼争房的所有权证。2005年初,原告怀孕,但因劳累致流产。从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且在外面又与他人同居生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请依法分割讼争房。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毫无事实依据。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才与前妻离婚,4月份并未与原告办理结婚酒席。原、被告于2003年8、9月认识,并于2004年12月开始同居,此时原告才搬入讼争房居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被告才于2006年底不愿意与原告继续同居,回闽侯老家居住。讼争房系被告于2003年7月9日个人出资购买,而非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
2、证人李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违背个人承诺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有过错的一方。被告认为李某甲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
3、中共闽侯县X镇X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人李某甲的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
4、福建省立医院手术签字单、临床输血签字单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对外均以夫妻名义相称。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张某某”、“夫妻”均是事后所添加,并非被告所写,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并未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
5、福州市仓山区X镇马榕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入住讼争房,双方以夫妻名义在讼争房内共同生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被被告提交的《仓山区X镇马榕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撤销2009年6月5日证明的函》所推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讼争房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03年6月购买讼争房,并于2004年7月22日申请办理产权证,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有出资购买讼争房,该房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
7、证人程美玉、刘秀平、卢玉钦、曾雪金、赵某华、程爱玉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从2004年起入住讼争房。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美玉等人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从2004年入住讼争房。
8、病理检验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因过度劳累致胎儿流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过度劳累致胎儿流产。
9、证人卢玉钦、刘秀平、赵某华、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出庭作证,证言如下:
卢玉钦: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也认识被告。大概在2004年下半年在健身馆里认识原告,从认识原告开始至今原告就住在马榕小区X#X楼(指讼争房)。我去原告家的时候偶尔有看到被告。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2004年下半年还不认识证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刘秀平: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5年7、8月间认识原告,原告住在马榕小区。原、被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赵某华:我与原、被告是马榕小区的邻居,2004年6月起直到两年前,我常常看见原、被告一起进出,他们应该是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具体时间不对,不能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6月起同居。
李某甲(第一次庭审):我是原告的舅舅,被告的姑丈。2003年3、4月左右,被告说其已与前妻离婚,想再婚,于是我就把原告介绍给被告。原、被告双方联系后约在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我劝被告办理结婚证,被告口头上也答应,并于2006年正月告诉我先办理结婚证后置办结婚酒席,但后来既未办理结婚证也未置办酒席。由于被告不守信我还与被告吵了起来。原告有在省立医院做保胎、流产手术。讼争房产是我帮原、被告委托马榕小区管理处向福大派出所所长购买的,原告母亲在我家拿x元给被告用于购房。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与证人不是亲戚关系,但他确实是原、被告认识的介绍人,原、被告于2003年8、9月认识,于2004年12月才开始同居。被告没有拿过原告母亲的钱。
李某甲(第二次庭审):我和原告母亲是同姓李某。原、被告于2003年4月开始同居。大概是2003年五一节过后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原告母亲在我家一楼卧室里给被告x元人民币。给钱时原告母亲拉开一个黑色长方形塑料包,从包里拿出一捆用橡皮筋捆的并用白色塑料袋包的钱放在桌子上,并对被告说:“这钱是给你们合着买房子的。”被告没有打开看,就拿走了。x元是原告母亲为原告出资的。给钱时,我已经带他们去看了房子,房子价格是x元。我家一楼卧室只有一个门,门是向着马路开的。给钱时有原告、被告、原告母亲及其带来的司机、林某丁、以及我6人在场,6个人都是坐着,有的坐在床上,有的坐在椅子上。最早到我家的是林某丁,接着是李某乙和司机,最后是原、被告。林某丁先走,其他人都是差不多时间走的。原、被告对该证言均有异议,原告认为钱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而且给钱时他们还没有去看房子;被告认为该证言是假的,且与原告的陈述也不相符。
李某乙:我是原告的母亲,被告的丈母娘,李某甲的同乡。2003年2月份李某甲将被告带到我家介绍给原告,我们对他都很满意。两个月后被告提出要和原告结婚,我和被告说要办理结婚证和在福州共同出资买一套房子,他同意。后来房子一直没有买,听原告说是因为被告没有钱。2003年5月7日,我跟原告说第二天上午10时让她和被告一起去李某甲家。我和司机到李某甲卧室时原、被告已经到了。在李某甲卧室我给被告x元人民币,该款是我替原告出的。x元款有八捆,是用橡皮筋捆的并用报纸包着放在黑色塑料袋里。当时,我把钱拿出来,直接给张某某,并说:“这里是x元,给你们买房子。”我还交待李某甲帮忙看房子,因为当时还没有去看房子。x元钱款是我第三个女婿给了我x元,我自己家里存了x多元,还有一部分是我标会来的。给钱时有原告、被告,李某甲、林某丙、林某jd还有我6个人在场,我和被告是站着,别人是站还是坐我就不知道了,是我先离开李某甲家的。李某甲卧室里有两个门,一个通向厅,一个通向马路。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言与李某甲证言不符。
林某丙(第一次庭审):我与原告母亲是邻居关系,不认识被告。2003年5月上旬原告母亲叫我开车送她到闽侯一个老头家。在老头家我看到原告母亲拿出一捆钱,大概有七、八万元,给一个男的,好像是被告。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拿过原告母亲的钱,也不认识证人。
林某丙(第二次庭审):老头房间里有两个门,一个门开在马路边,一个门和厅相通。当时我是从马路那个门进去的。我到的时候,房间里已经有房主、李某乙、李某乙女儿,还有两个男的5个人了,具体谁先到我就不知道了。我看见李某乙从塑料袋里拿出七、八捆100元的用橡皮筋捆的钱放在桌子上。她把钱给了被告,并说:“这x元钱是凑给你买房子的”。当时我是站着的,具体别人是站着还是坐着我不太清楚。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言与其他证言不一致。
林某丁:我认识原、被告,但与他们没有特殊关系。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约九时许,我到李某甲家玩,看见原、被告走进来,后来又来了一个六十多岁的女人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之后看见那个老妇女从黑色塑料袋里拿出一叠用报纸包的钱,打开放在桌子上推给被告,并说:“这x元钱是凑给你买房子的。”被告把钱从桌子上拿起来。李某甲房间有两个门,一个门开在马路边,一个门和客厅通。我先离开李某甲家。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言与原告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1、离婚证一本,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才与前妻离婚,不存在2003年4月与原告按传统习惯办结婚酒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被告离婚前原、被告就已经同居并办了会亲酒。
2、协议书一份、3、收条一张、4、房屋所有权证一本、5、福州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福州金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共三张,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个人出资于2003年7月9日向刘景煊购买了讼争房,并支付了购房款x.5元(该款由刘景煊之子刘用庆代收),并于2004年10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在办理产权证手续时必须提交的,实际上讼争房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只不过把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名下而已。
6、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个人出资在讼争房内添置了彩电等家用电器。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以上家用电器系被告添置。
7、仓山区X镇马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撤销2009年6月5日〈证明〉的函》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仓山区X镇马榕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证明效力低,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反,不能采用。
8、证人李某玉出庭作证,证言为:我是被告闽侯家的邻居,不认识原告。2008年夏天原、被告争吵后,李某甲叫我一起去帮他调解,被告说给原告2万元与她分开。原、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1、3,因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采纳;证据2、7中证人李某甲、刘秀平、卢玉钦、赵某华的书面证言,因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故对上述书面证言不赘述,在下文对其出庭证言进行详细分析;其余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不予采纳;证据4、6,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但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7月8日以原告丈夫的名义在原告动手术时签了字,以此可推断原、被告于2004年6月开始就已同居生活;证据6只能证明讼争房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讼争房;证据5,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故不予采纳;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9中卢玉钦、刘秀平、赵某华的证言,其陈述内容主要是原告入住马榕小区的时间,三者的陈述均不一致,但原、被告对刘秀平的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刘秀平的证言予以采纳。刘秀平证言证明2005年7、8月原告住在讼争房内。而赵某华的证言因与上述证据4相印证,故予以采纳。其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在讼争房内同居生活。对于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其陈述内容主要是原、被告认识、同居的经过以及原告母亲给被告x元款的过程。但上述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原告的陈述也不一致,体现在:1、关于原、被告何时开始同居的问题,李某甲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是2003年下半年,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是2003年4月。2、关于原、被告有否办理结婚酒席问题,李某甲陈述既未办理结婚证也未置办酒席,原告陈述2003年4月按传统习惯办了结婚酒席。3、关于7500元款的捆数问题,李某甲陈述有一捆;李某乙陈述有八捆;林某丁陈述有一叠;林某丙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有一捆,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有七、八捆。4、关于7500元款的包装问题,李某甲陈述是用白色塑料袋包的,放在长方形塑料包里;李某乙、林某丁陈述是用报纸包的,放在黑色塑料袋里;林某丙陈述是直接放在塑料袋里。5、关于7500元款的交付问题,李某甲陈述原告母亲拿出一捆钱放在桌子上,被告没有打开看,就拿走了;李某乙陈述我把钱拿出来,直接给张某某;林某丙陈述李某乙拿出七、八捆钱放在桌子上给了被告;林某丁陈述那个老妇女拿出一叠钱打开放在桌子上推给被告。6、关于x元款的来源问题,李某乙陈述x元款是我第三个女婿给了x元,我自己家里存了x多元,还有一部分是我标会来的;原告陈述听我妈说,一部份是她自己的,另一部份是向我兄弟借的。7、关于给x元款时原、被告是否已看过讼争房问题,李某甲陈述给钱时,我已经带他们去看了房子,房子价格是x元;李某乙陈述当时还没有去看房子,我还交待李某甲帮忙看房子。8、关于在场6个人是站是坐问题,李某甲陈述6个人都是坐着;李某乙陈述我和被告是站着,别人是站还是坐我就不知道了;林某丙陈述当时我是站着的,具体别人是站着还是坐着我不太清楚。9、关于谁先到李某甲家、谁先离开问题,李某甲陈述最早到我家的是林某丁,接着是李某乙和司机,最后是原、被告,林某丁先走;李某乙陈述我和司机到李某甲卧室时原、被告已经到了,是我先离开李某甲家的;林某丁陈述我先到李某甲家,接着是原、被告,我先离开李某甲家。10、关于李某甲卧室有几个门问题,李某甲陈述卧室只有一个门,门是向着马路开的。李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述卧室里有两个门,一个通向厅,一个通向马路。综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因在上述10个细节上相互矛盾,其可信度低,证明力小,故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的证据1—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纳;证据6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7,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故不予采纳;证据8,因原、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与前妻离婚,于2003年7月9日以x元的价格向刘景煊购买了讼争房,并于2004年10月领取了房产证。原、被告经李某甲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开始在讼争房内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夏天,原、被告发生争吵。李某甲与李某玉为原、被告做了调解而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出资x元与被告一起共同购买了讼争房,因未能提供出资的书面证据,且所申请的证人为其出庭所作的证言又无法相互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请分割讼争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玲
代理审判员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黄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