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冷某某。
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
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告某某县某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蔡某乙。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湖南某某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某某县某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蔡某乙、李某、陈某及第三人湖南某某经济开发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作合同书》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不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所在地,虽被告李某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地域,但其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不应具有本案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合同一方当事人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长沙市芙蓉区。本案所涉其他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居次要地位。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琴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