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XX,女。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X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一XX,男。
原告韦XX诉被告于一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XX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6月25日分别向原告韦XX、被告于一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一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于一XX未答辩。
原告韦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1月29日许昌县法院立案审批表、2008年3月10日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3、2008年3月10日被告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保证今后不再无故伤害原告。4、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于2008年3月起分居,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于一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韦XX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韦XX与被告于一XX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二XX。婚后双方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韦XX曾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于一XX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现原告韦X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于一XX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韦XX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于一XX离婚,且原告韦XX自2008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说明原告韦XX已无意再与被告于一XX生活下去,故对原告韦XX要求与被告于一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于二XX的抚养问题,因原告韦XX要求抚养于二XX,且被告于一XX也未到庭说明自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韦XX抚养于二XX更有利于其成长,在原告韦XX抚养于二XX期间,被告于一XX每月负担抚养费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XX与被告于一XX离婚。
二、婚生女孩于二XX由原告韦XX抚养,被告于一XX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于二XX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一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