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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诉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

被告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峰,万商天勤(上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万商天勤(上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邹××与被告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孙××驾驶沪EG××××轿车在上海市X路X号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1.70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修车费50元、衣物损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1,800元×2个月),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由被告孙××负担。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交通费48元无异议,误工费按误工期一个月认可1,200元。因原告未作司法鉴定,故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修车费未经定损,且发票无客户名称,亦不认可。衣物损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孙××驾驶沪EG××××轿车在上海市X路X号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左手等处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沪EG××××轿车系杨××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扬帆棋牌室证明一份及相应工资记录,内容为原告为该店足疗技师,每月收入计1,800元,因事故致二个月无法正常上班,产生误工损失。此外,又提交开具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的修车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验伤单、检查报告、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孙××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EG××××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仅按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并未超出交强险范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负担。交通费4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势及恢复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并无不当;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行业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误工费,亦无不当,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800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参照原告伤势及恢复情况,可酌情分别给予1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衣物损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修车费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药费541.70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修车费50元、衣物损费100元、误工费1,800元。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负担。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邹××医药费541.70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修车费50元、衣物损费1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2,73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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