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
被告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峰,万商天勤(上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万商天勤(上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邹××与被告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孙××驾驶沪EG××××轿车在上海市X路X号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1.70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修车费50元、衣物损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1,800元×2个月),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由被告孙××负担。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交通费48元无异议,误工费按误工期一个月认可1,200元。因原告未作司法鉴定,故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修车费未经定损,且发票无客户名称,亦不认可。衣物损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孙××驾驶沪EG××××轿车在上海市X路X号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左手等处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沪EG××××轿车系杨××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扬帆棋牌室证明一份及相应工资记录,内容为原告为该店足疗技师,每月收入计1,800元,因事故致二个月无法正常上班,产生误工损失。此外,又提交开具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的修车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验伤单、检查报告、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孙××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EG××××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仅按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并未超出交强险范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负担。交通费4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势及恢复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并无不当;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行业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误工费,亦无不当,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800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参照原告伤势及恢复情况,可酌情分别给予1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衣物损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修车费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药费541.70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修车费50元、衣物损费100元、误工费1,800元。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负担。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邹××医药费541.70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修车费50元、衣物损费1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2,73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卢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