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让朋友杨X跟随自己,携带两支上网购买的M24仿真步枪到永城市X区X路段,准备卖给一姓王的买枪人时,被民警当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检查笔录、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治安大队收条、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吴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