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生于1984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之兄,生于1982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男,生于1986年6月17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李小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陈某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迄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9年6月24日陈某所写欠条1份,证实被告陈某欠原告徐某甲现金5万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系被告陈某给原告徐某甲所立的欠据,经庭审展示,被告陈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并立下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徐某甲人民币x.00元,大写五元整,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原告徐某甲以被告陈某逾期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徐某甲给被告陈某提供现金,被告陈某给原告徐某甲立下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