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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审结,原告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协议离婚,当时被告称保证老家的房子和责任田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一直霸占着这8间房子和三块地7.2亩责任田。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房屋和责任田;2、依法分得所收粮食和补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1日在青海格尔木协议离婚,2001年9月份原告提出分家产时,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在青海17年的家产,包括债权债务全部归原告汪某某及其两个儿子,河南老家的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归被告陈某某,当时有分家单,一式三份,被告陈某某、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的老五弟弟各一份,后来被告的一份分家单被原告及其妹妹拿走了。原告要求的7.2亩责任田是被告陈某某及其女儿陈某、次子陈某三口人的,这7.2亩地98年分地后一直由原告妹妹耕种,到2004年秋被告才开始耕种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1日,原、被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X路办事处登记离婚。离婚前,原、被告在舞阳县X镇X村有堂屋瓦房六间(上下各三间),东屋平房两间,南屋一间,门楼一座及院墙。2007年,被告陈某某将以上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迎春,刘迎春现在该房居住。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子陈某三人共承包7.02亩责任田,分为三块地,分别是西地2.49亩,沟西1.31亩,北地3.22亩,平均每人2.34亩。自1998年开始,以上7.02亩责任田由原告的妹妹及妹夫耕种,2004年秋由被告陈某某开始耕种至今。被告自2005年按承包三个人的7.02亩责任田领取了粮食补贴和综合补贴款至2010年,共计2416.16元,平均每人805.39元。原告汪某某要求分得其与其儿子陈某两人2004年至2010年7月共七年的粮食收益及补贴共x.44元。原、被告于2001年8月在青海格尔木市离婚时没有协商财产及子女问题。被告称到2001年9月,原、被告协商离婚后的财产问题,并写有分家单,原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主张分割的位于舞阳县X镇X村的房产,被告陈某某认为离婚后已作了协商处理,应由其所有,被告陈某某对反驳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原一审中提供的陈××(原吴城镇X村支部书记)、陈××(原、被告的儿子)的证言,原告汪某某不认可。本案发回重审中,被告又提交了在青海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汪某某与其长子陈某分家析产一案卷宗中保存的离婚财产协议一份,原告仍不认可,但此份协议是原告汪某某在汪某某与其长子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在本案中却又不予认可,显然,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它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此,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责任田,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承包户主陈某某承包的共三个人的7.02亩责任田包括原告汪某某的,原告汪某某应当分得2.34亩。考虑到方便生产,便于执行,本院酌定将西地的2.49亩责任田交付给原告汪某某种收;原告主张分割的补贴,其提供的2005年至2010年的补贴发放签收表真实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认可这六年的三个人的补贴款共2416.16元,被告陈某某已领取,因此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汪某某应得到的补贴款805.39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2004年至2010年的原告及其儿子陈某的粮食,由于原、被告的儿子陈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没有参加诉讼,亦未给原告汪某某出具委托手续,因此,原告汪某某主张分得其儿子陈某的责任田、补贴及粮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某是从2004年秋开始一直耕种至今,考虑到2004年至今原告汪某某一直没有参与对其责任田的种、收、管理,其要求的责任田收入计算方式不妥,可以参照近几年本地农村承包土地的价格平均每亩300元的承包金,本院酌定按2.34亩由被告陈某某每年支付原告汪某某702元,从2004年秋季计算至2010年麦季,被告一共应当支付原告汪某某粮食收益4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将舞阳县X镇X组西地2.49亩责任田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收获季节收获完毕后立即交付给原告汪某某耕种。

二、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某某2004年秋季至2010年麦季的粮食收益42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某某2005年至2010年的粮食及综合补贴款80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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