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省渭南市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局长。
第三人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陕西白水县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白工商处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1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30日对原告作出白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由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陕西黄某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白水杜康红盖头”系列白酒,在酒瓶及包装物上使用了“红盖头”字样,与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红盖头”字体相似,违反了《商标法》,构成侵权。故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决定:责令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黄某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对尚未销售的“白水杜康红盖头”系列白酒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全部召回,并做销标处理,同时罚款x元。被告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依据及说明。
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不服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商标侵权而做出处罚决定,因为其公司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未侵犯“红盖头”注册商标。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红盖头”虽属注册商标,但一直未使用,据此处罚显然不当;白水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白水杜康红盖头”上的“红盖头”字样与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红盖头”字体具有相似性缺乏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依法撤销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白工商处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做出的(2008)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3、自2004年起的原告与他人的购销合同6项12份;4、“红盖头”商标注册证;5、四川临邛(集团)2009年1月1日产品价目表。
被告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做答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有任何陈述说明,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监督股在市场巡查中发现白水县某商场经销的“白水杜康红盖头”涉嫌商标侵权,即立案调查,后认定“白水杜康红盖头”字样与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上注册使用的“红盖头”注册商标字体相近而构成商标侵权。遂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做出白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提交的证据中第2、3项证明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x号“白水杜康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其自2004年以来至今一直在使用以“白水杜康”为主商标,以红盖头为名称的系列白酒。第4项证据证明白水杜康“红盖头”不仅从笔体上、运笔上还是字形上具有行楷风格,而被告使用的“红盖头”是启功体风格。第5项证明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白水杜康”商标是经法定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显著性与知名度要明显优于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红盖头”商标,在市场上公众关注的首先是“白水杜康”,而非其后的“红盖头”,与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红盖头”有明显区别。“白水杜康”红盖头不会对相关公众形成与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红盖头”注意力上的混淆,而被告白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认定白水杜康红盖头与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红盖头”字体相似也缺乏明显的依据,故本院对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白水杜康”红盖头与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红盖头”因相似而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撤销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合理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2月30日对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白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向阳
审判员梁万全
审判员吕军艳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