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周某
原审被告姚某
上诉人卓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周某、姚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一初字第77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以合伙清算为由提起诉讼,合伙企业的登记地、财产所在地、债权债务发生地均在慈利县,且姚某不是本案合伙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2009年8月1日,周某与张某、卓某签订了《江垭水库水产养殖股权转让并合作经营合同》,合伙经营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认为,本案合伙协议履行地在湖南省慈利县,主要被告住所地也在慈利县,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一初字第777-X号民事裁定;
二、将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卓某、姚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移送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