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汪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原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桥X号灯杆处时,与被害人李X驾驶的沿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昌河车相撞,致使李X死亡,乘车人胡XX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期间,张某乙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胡XX不负事故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及时报案,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原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桥X号灯杆处时,与沿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昌河车相撞,致使豫x号昌河车驾驶员李X死亡、乘车人胡XX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期间,张某乙逃逸,后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化名为X,2011年8月10日在新疆被抓获。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胡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乙所在的河南省诚达通讯建设公司分别与被害人李X家属、胡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家属与被害人李X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张某X、李某X、雷某、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车损估价单,郑州市急救中心对胡XX的诊断证明书,李某的尸体检验报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河南省诚达通讯建设公司与被害人李X家属所作的民事调解书,河南省诚达通讯建设公司与被害人胡XX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X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X家属对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被害人李X家属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