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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诉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冯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原告原与冯某某相识,并通过冯某某认识周某某,冯某某提出要原告借款给周某某1,500元,2007年3月10日,原告把1,500元交给了冯某某,冯某某将钱转交给周某某,冯某某给了原告一张周某某的农行卡和周某某的社保卡,周某某在场,当天未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本人从周某某的农行卡中分别提款3次金额为300元、300元、20元,共计620元;07年5月28日农行卡被注销,之后我到冯某某家中找其要钱,冯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的朱德珍就是原告褚某某,关于借条上金额1,280元,是因为原借1,500元,冯某某约定好每月归还320元,还6个月,共计要给付1,920元,因为约定每月还320元,算还了2个月,计640元,实际只从农行卡中拿到620元,冯某某算原告拿了640元,1,920元减去640元等于1,280元,所以冯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280元;之后又向冯某某催款,总共要到了3次分别是2009年6月、9月、12月,每次现金100元;实际原告借款给冯某某1,500元,从农行卡中3次共计取得620元,之后又到冯某某家中分3次共取得300元,故欠款金额为580元。现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元、支付交通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相识,关于借钱,其实是被告二借钱,借钱时原告拿出1,500元给了被告二,被告一的社保卡、银行卡放在被告二手中,再交给原告,钱是算被告一借的;后原告曾到被告一所在居委会反映情况,说银行卡取不到钱了,被告一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钱,后被告一注销了银行卡,后原告没有来找过被告一,都是找的被告二,再由被告二来找被告一,借条是被告二打的草稿,再由被告一誊写的,暂借人的签名是被告一签字的,担保人是被告二签名的,关于借条上的1,280元数额,被告一不清楚。是照被告二的草稿誊写的,写了借条之后,被告一没有还过原告钱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二相识,被告一与被告二相识。

2007年3月10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在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500元交给被告二,被告二将被告一的社保卡和农行卡(卡号x)交给原告,当天未写借条。

原告从被告一的农行卡中取款及消费共计620.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我周某某暂借朋友朱德珍(即原告褚某某)人民币1,280元,到2008年4月全部还清,到时不还,有冯某某帮助朱德珍讨回全部人民币1,280元,暂借人周某某,担保人冯某某,2007年6月22日。原告表示,该借条是被告二出具,借条上的所有内容都是冯某某所写。被告一表示,借条是被告二打的草稿,再由被告一誊写的,暂借人的签名是被告一所签,担保人的签名是被告二所签。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1,500元,原告从农行卡中3次共计取得620元,出具借条之后又向冯某某催款,总共要到3次,每次拿到现金100元,计300元,故欠款金额为580元。实际原告从被告一的农行卡中取款及消费共计620.50元,目前实际借款尚欠579.5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能提供交通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目前实际借款尚欠579.50元。借条对担保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原告陈述向被告二催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交通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人民币579.50元。

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应付之款项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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