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9月1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9月1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韦某光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常某某在(略)川汇区X街租用民宅作为场所,利用电脑在计算机网络上与境外赌场联接,担任代理,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中抽头渔利,并让被告人韦某某负责记帐与报线。同年8月15日(略)公安局治安支队接群众举报,对该赌场依法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赌具电脑一台,赌资x元,筹码数万元,并当场抓获常某某、韦某某及参赌人员数名,赌资x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马X、关X等人证言,。同时还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检验意见书、罚没收据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脑在计算机网络上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筹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因其母患癌症刚回周,参与时间较短且无犯罪前科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祖宏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