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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盗窃2009年7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7月3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到荷花市X街李X的店中联系转让门面的事,以付房租为由,称需借用李X的银行卡,让其广东的男友把钱汇到卡上。后二人一起去七一路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查询看钱是否汇到李X的银行卡上。查询时陈某某发现李X卡上有1万多元钱,就想把李X的钱偷走。于是陈某某在二次查询时记住李X银行卡的密码。回到李X店中,陈某某趁李X不备将李X的银行卡偷走,在七一路市中心医院对面农业银行和八一路军分区幼儿园对面农业银行将李X卡上的x元钱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X的陈某,视听资料: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光盘,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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