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江市X乡X组,住所地在洪江市X乡X组。
负责人胡某甲,男,该组组长。
原告洪江市X乡X村十九组,住所地在洪江市X乡X村十九组。
负责人贺某某,女,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行政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舒某,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洪江市X乡X村委会,住所地在洪江市X乡X村樱桃山。
负责人董某某,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洪江市X乡X村委会书记,身份证号码x,住(略)。特别代理。
原告洪江市X乡X组、十九组不服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9月16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以怀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洪江市X乡X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朱长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雄、人民陪审员欧虹剑为成员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3月22日、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江燕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第三人负责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0日,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议的位于沅水河边及下坪村内稔禾溪口溪边,四至为东至小溪口、南至溪水、西至沅水河、北至防洪堤及九组旱地的39.038亩河滩地和19.22亩溪边柑桔地(以下简称“争议地”)土地权属进行了处分。被告认为,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没有固定到组,第三人对争议地一直管理至今,原告提供不出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和固定给其的依据,其申请拥有争议地所有权的理由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争议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
原告洪江市X乡X组、十九组诉称,争议地自土改以来至今一直由原告的村民所耕种管理,其中所有的农田耕地都紧连着这一片争议地,在这次水电站征地时,农田耕地都确认为原告组集体的。洪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可以明确原告为土地证共有人,原告所拥有的土地是在其中的,该证虽未对原告拥有土地的具体数量和地点详细记载,但从原告办委托书及原告的村民历史沿用耕种管理该土地情况,完全可以确定该土地属原告组所有土地,而非第三人的村集体所有土地,X号权属证和X号决定书对争议地的权属确定不一样,X号决定书重复确权违法,X号权属证不因没有发放而无效。综上所述,被告所确定争议地的结论实属错误,应依法撤销,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针对洪江市X乡X组、十九组及第三人洪江市X乡X村委会作出的,下坪村X组、十九组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涉及该组村民利益的事项,由于下坪村X组、十九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对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本组村X组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召开村X组会议,应当有本村X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X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X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X村民公布”。下坪村X村民32户,召开村X组会议应当有该组X户以上户的代表参加,十九组共有村民41户,召开村X组会议应当有该组X户以上户的代表参加。2011年2月25日,下坪村X组只有8位村民、十九组只有11位村民一起在十九组村民向梅兰家开会,签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并同意九组村民胡某乙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另有3位九组村民、4位十九组村民委托其亲属签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并同意九组村民胡某乙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该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下坪村X组、十九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江市X乡X组、十九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洪江市X乡X组、十九组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长安
审判员周雄
人民陪审员欧虹剑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