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俊荣,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岳俊荣、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田君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15时,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吴黄某与谷吴路交叉口时,原告左拐弯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撞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花去了巨额医某某,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8301.96元,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到庭。
被告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到庭。
被告陈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豫x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陈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薛某某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全部赔偿,不合理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5时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沿吴黄某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驶出道路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乐县人民医某,经诊断外伤性头痛、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某某3978.96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88元。原告的摩托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作出乐价定损(2010)x号鉴定结论。认定摩托车损失估损总值为500元。支付定损费50元,出事后,被告陈某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薛某某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某某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零时至2010年6月13时24时止。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日工资为37.35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中型罐式货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某某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用司机,在雇用关系期间发生的损害,应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治疗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陈某某称替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及门诊费3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具体损失为:医某某3978.96元、误某某1307.25元(37.35元×35天)、护理费1307.25元(37.35元×35天)、伙食补助费525元(35元×15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定损费50元,以上共计8118.46元,因不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应予以扣除。被告陈某某可直接向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8.46元(8118.46元-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