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辩护人琚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琚某某、证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分管小程庄管理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交给库庄乡X村王XX承建,后非法收受王XX送给的现金10万元。
2、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分管小程庄管理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交给库庄乡X村王XX承建,后非法收受王XX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分管小程庄管理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交给库庄乡X村王XX承建,后非法收受王XX送给的现金5万元。
二、贪污罪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负责襄城县经济适用房建设征地某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以少报多的手段,将公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
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负责襄城县文昌小学、修建文昌路征地某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以少报多的手段,将公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辨称: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是我和王XX合伙干的,王XX给我的10万钱是他欠我的钱;其他钱都是我借王XX的。我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关于贪污罪,我给丁XX、骞XX有钱,我的行为不属于贪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辨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文昌小学施工合同,库庄乡人民政府无权单独决定给王XX签订施工合同,王某作为库庄乡人民政府的中层干部,更无权决定把文昌小学的附属物工程发包给王XX。2、王某代表乡政府与王XX只签订了一份《围墙施工合同书》,标的额只有36万多元,王XX获利不会超过10万元,他不可能给王某16万元。3、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8月份王XX分两次给王某共计6万元属借款性质。4、王XX给王某10万元系王XX归还王某的欠款及二人合伙干工程的部分利润。二、起诉书指控王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分管小程庄管理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交给库庄乡X村王XX承建,后非法收受王XX送给的现金10万元。
2、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分管小程庄管理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交给库庄乡X村王XX承建,后非法收受王XX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分管小程庄管理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交给库庄乡X村王XX承建,后非法收受王XX送给的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不讳。证人王XX证实王某将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交给其承建后王某分三次向其要10万元、5万元、1万元现金的时间、地某、情节与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王XX并证实文昌小学附属工程由其一人承建、没有合伙人,也没有与王某发生过借款关系。证人刘XX证实王XX分三次给王某共计16万元现金的事实与王XX的证言一致。另证实文昌小学附属工程由王XX一人承建、没有合伙人。证人井XX证实文昌小学附属工程经库庄乡政府与县教体局协调后具体谁干由王某全权处理。证人闫XX的证言除与证人井XX的证言一致外,另证实乡党委要求机关干部不允许参与承揽工程、不允许与施工单位发生任何经济交往,王某没有在文昌小学承揽工程。证人李XX证实其因进酒资金不够向王某借过10万元现金。证人刘XX证实文昌小学附属工程由王XX承建、经王某同意乡政府向王XX垫付过工程款。证人姚XX证实文昌小学附属工程由王XX一人承建、王某没有参与。证人孙X证实乡党委要求机关干部不允许参与承揽工程、不允许与施工单位发生任何经济交往。证人孙XX证实王某在2009年前借其十来万元钱。证人张X证实其参与文昌小学附属工程的情节与证人王XX的证言一致,并证实该工程由王XX一人承建、没有合伙人。证人孙XX证实其参与文昌小学附属工程的情节与证人王XX的证言一致,并证实其参与工程建设只对准王XX结算。证人张XX、王XX、李XX、欧XXX、杨XX分别证实了文昌小学附属工程由王XX承建、王某代表库庄乡政府协调文昌小学的建设工作、并没有参与。并有王XX取款凭条、襄城县X乡党委证明、襄城县文昌小学围墙施工合同书及其他附属物施工合同书、中共襄城县X乡党政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受贿罪成立,应予支持。而起诉书指控王某犯贪污罪,经查:王某在襄城县经济适用房建设征地、文昌小学、修建文昌路征地某程中,因涉及政府征地某因先行支出了部分公款,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丁XX、骞XX分别证实了王某给其因征地某支出的部分现金数额与王某的供述不一致(即王某供述给丁XX、骞XX的现金多,丁XX、骞XX证实王某给其的少),但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起诉书指控王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及其辩护人辨称王某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关于王某辨称襄城县文昌小学附属工程是其与王XX合伙干的工程、王XX给其的10万钱是王XX欠其的钱、其他钱都是其借王XX的、其的行为不属于受贿以及其辩护人辨称起诉书指控王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查:王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了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与证人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其他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证人王XX当庭也否认其与王某合伙承揽文昌小学附属工程及借给王某现金。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辨称王XX给王某打了一张6万元领条属王XX欠王某的钱,经查:王XX证实其给王某打领条时王某没有给钱的情节与证人刘XX的证言一致,且刘XX在向王某要该领条并将该领条撕碎时双方也没有发生争执。故王某及其辩护人辨称的上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