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乙于2008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要求辞职,同年5月26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的工资已实际发放至2009年4月。原告曾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养老保险费;(2)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3)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支付工资额外支付数;(6)支付欠发工资。该委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终局裁决,裁决:(1)由被告负担原告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费用1820元;(2)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76元。被告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养老保险费测算结果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仲裁程序违法。同时,平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站根据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作出测算,该《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而且该裁决适用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比例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裁定撤销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裁字(2009)第24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部分。原告不服,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员工式管理,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算方法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及单位缴费比例20%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为1300元/月×7个月×20%=1820元。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的计算方法为:2009年5月1日至5月26日,法定工作天数为18天,日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1.75计薪日=59.77元/日,原告的工资为18日×59.77元/日=1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彭某乙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费用1820元,并解缴至平江县社会劳动保险站;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1076元。案件诉讼费用免收。
上诉人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上有误,被上诉到上诉人处上班的时间为2008年11月,从2008年10月开始计算上班时间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彭某乙未在平江县社会劳动保险站开设养老保险帐号,且彭某乙个人负担部分未缴纳,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乙在上诉人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上诉人也对彭某乙实行了员工式管理,并从2008年10月份起定期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平江县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彭某乙要求上诉人鸿源矿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并支付拖欠工资,其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彭某乙参加工作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无法为彭某乙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