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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荣某某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冯某因与荣某某工程欠款纠纷,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荣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7年3月份与冯某在山东省东营市口头订立“伟浩假日广场”D#、I#沿街商品房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冯某在施工中冒领了工程款后将工程丢弃,经多次催促均不予理睬。后为完成整体工程,其委托山东省东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评估测定,冯某只完成二分之一的工程,工程款为x.06元。除去已领的x元(其中x元是鑫都康城的工程款),余下x元除去冯某施工应得的x.06元,多领了x.9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领的x.06元工程款。

原审被告冯某在一审中辩称:1、因荣某某于2008年春节时不付工钱,故工人在春节过后不再施工,当时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只剩下扫尾工程。2、我在施工期间领取的生活费每笔数额都比较小,数额略大一些的在领款时均注明系“伟浩工程”款项。3、荣某某基于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请求,已于2008年9月24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缺乏证据而撤诉。现其再次起诉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冯某承揽荣某某“伟浩假日广场”工地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17元3计算。涉案工程的预算面积为8467.3,结算面积为7947.583。冯某仅完成部分工程后就离开了该工地,未完成的工程量由荣某某找到案外人黄某苓负责完成。后因冯某一直不去工地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故荣某某找到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山东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经理部经理傅建光作为第三方,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冯某与黄某苓组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分别进行了评估。评估所依据的面积为7947.583,单价为15元3(因黄某苓组让利x元,故未按17元3计算),评估结论为冯某应得工程款x.06元,黄某苓组应得工程款为x.64元(扣除了黄某苓组让利的x元)。最终结算时,黄某苓领取了x元。在冯某施工期间,其多次领取工程款及生活费,其中注明系伟浩假日工程且由冯某亲笔签字认可的款项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冯某因承揽伟浩假日工程D#、I#沿街商品房水电安装工程而与荣某某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荣某某应向其支付报酬,但冯某多领的工程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荣某某主张的其他人签字或未注明是伟浩假日工程款项的借条(或收条、领条),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荣某某多领的“伟浩假日广场”工程款x.57元;二、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2、双方因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未作最终结算,依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领取涉案工程款x元,并认定其实际应当领取工程款x.43元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法院将“伟浩假日广场”工程建筑面积结算单认定为预算单不正确。5、原审法院到山东省东营市调取的证据系违法证据,此证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6、荣某某所举证据系事后收集伪造。

被上诉人荣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冯某应得的工程款是经山东省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计算得出的结果,并无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冯某与荣某某是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冯某应否返还荣某某多领的工程款x.57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某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如下:1、胜利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向冯某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证明(2007年11月23日)和户名为冯某的东营市商业银行存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胜利油田建筑安装公司而非荣某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伟浩工程2008年才施工,而该证明的日期为2007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杨某某、苏某某等证人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荣某某举证范围,原审法院代其调查取证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关于本案二审期间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本案中,荣某某以冯某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但多领工程款为由请求其返还相关款项,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并无不当,且案由认定为不当得利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于本案二审期间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冯某应否返还荣某某x.57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冯某完成的伟浩工程的工程量,已有山东东昊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冯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关于其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有其本人签字并注明系“伟浩工程”的部分并无不当。对冯某关于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冯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张锐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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