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甲与其父亲耿某乙、继母张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安阳市X村永泰小区发生冲突,后耿某甲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耿某甲与其父亲耿某乙、继母张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安阳市X村永泰小区发生冲突,后耿某甲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股骨颈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29日至5月21日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并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耿某甲供述证实,其与其父亲耿某乙、继母张某某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2009年4月29日上午,耿某乙、张某某到其家找其,其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其跺张某某一脚。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看见耿某甲殴打其父亲耿某乙,其就上前去拦,后耿某甲将其拉进院子摔倒在地上,并跺其右大腿根部。
3、证人耿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在耿某甲家门前与耿某甲发生争执,后耿某甲对其殴打时张某某进行阻拦,耿某甲即将张某某拉进院内摔倒在地上,并跺张某某的右腿根部。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见耿某乙和张某某去找耿某甲要钱,约半小时后,其见耿某乙慌慌张张的跑来并称张某某被耿某甲殴打,现已无法走路。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见一对老年夫妇和一中年妇女在争吵,中年妇女将老太太从门口拽进院子并关上院门,随后其听见老太太大声的喊叫。
6、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其见张某某满身是土,坐在耿某甲家门口,耿某乙衣着也不整洁,背上有伤痕。耿某乙、张某某对其说耿某甲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将张某某摔倒并跺张某某的右腿。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骨创科工作。张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其处诊断为右股骨颈撕脱性骨折,位置较高,骨折较为轻微;4月29日在其处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位置较低,骨折较为严重,两次骨折不是同一处。
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某某右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的伤情鉴定书、相关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