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26岁。
委托代某人李某甲,男,40岁。
被告李某乙,女,45岁。
被告代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代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伯父徐某义与其妻李某乙离婚,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将位于鹿邑县纺织品家属院的两间堂屋判给了徐某义。2007年10月12日,原告徐某某与徐某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原告赡养伯父徐某义,徐某义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所有。现李某乙强行将该房屋租给了被告代某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代某某搬迁,被告代某某总以该房屋系李某乙出租为由,拒不搬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退出侵占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侵占徐某义的房屋,也没有将徐某义的房屋租给代某某。徐某义在2003年6月3日写给女儿徐XX的一封信中,将该房屋所有权给去女儿,。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事,该协议不真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某未作答辩。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遗赠扶养协议各一份。证明位于鹿邑县纺织品家属院的两间房屋系徐某义所有。原告因遗赠扶养协议而取得位于鹿邑县纺织品家属院的两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提出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遗赠抚养协议不真实,并提供徐某义给其女儿徐XX的书信,证明徐XX因遗嘱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证据法律文书及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李某乙提供2003年6月3日徐某义给其女儿徐XX的一封遗嘱书信,证明徐XX因遗嘱获得位于鹿邑县纺织品家属院的两间堂屋的所有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笔迹不是徐某义的,且书信在遗赠抚养协议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有理,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徐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因遗赠扶养协议获得位于鹿邑县纺织品家属院的两间堂屋的所有权。现原告以被告李某乙强行将该房屋租给了被告代某某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退出侵占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占其房屋,妨害其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王玉真
陪审员刘金忠
二零一零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赵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