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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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岳阳XX工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某长、总经理。家住岳阳市X区X单元X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XX,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XX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时任岳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被告人刘XX,将该公司部分销售收入不入账某“小钱柜”资金交由时任财务科长周XX(另作处理)保管。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刘XX指使周XX从公司帐外资金帐户转存15万元到中国银行一帐户上,次日,刘XX将此笔15万元占为己有,然后作为离婚补偿款交给其前妻XX。为防止事情败露,被告人刘XX于2002年6月13日和6月14日先后从公司帐外资金帐户分别支付15万元给该公司原出纳XX(另作处理)和财务科长XX,作为封口费。

2006年9月26日,时任改制后的岳阳XX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人代表、董某长、总经理的被告人XX,指使该公司出纳徐XX将其所保管某公司帐外资金13.8万元从邹XX的户头(账某(略)XXXX)转到刘XX本人持有的建设银行卡上(账某(略)XXXX)。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刘XX又将该笔13.8万元(加利息14万元)转到建行帐户(账某(略)XXXX),据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账某为(略)的建行帐户被冻结,余额为x.3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刘XX的户籍资料及巴陵石化岳阳金石企业集团对刘XX的任职文件和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X的户籍信息及其曾被聘为XX的副总经理兼任岳阳XX总经理,于2003年11月18日至2008年5月6日担任XX公司法人代表、董某长、总经理等有关情况。

2、岳阳XX工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XX公司成立日期为1995年9月14日,当时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以及于2003年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等工某登记情况。

3、相关银行转账某条、取款凭条和流水明细。证明被侵占的两笔款项办理转存和取款手续的银行、账某、金额、时间以及经手人等情况,与相关证人证言和笔迹鉴定结论证明的事实一致。

4、XX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董某会记录、董某、监事记录、记账某证和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XX公司董某会、监事会于2007年7月11日讨论并在股东大会上通过了2007年度总经理年终奖与效益挂钩办法。刘XX于2008年元月在公司财务领取了2007年度总经理年终奖4.5万元。除2007年度对总经理奖励外,XX公司从公司成立之日至2008年3月底未讨论并通过任何对总经理本人奖励的决定和制度。

5、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刘XX的妻子骆XX生病的理赔明细及付款明细。证明该公司付给骆XX的大病理赔款是于2006年4月以转账某方式向她的私人账某支付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的证言和其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对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2、证人邹XX的证言及对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3、证人王XX的证言。

4、证人郑某证言。

5、证人徐XX的证言。

6、证人邹XX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X的讯问笔录。其供述了XX公司帐外资金的来源、管某、支配、经手和使用情况。

四、鉴定结论:

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文件)字[200]X号、X号、X号、X号鉴定文书,证明了银行相关的取款凭条、相关信函纸上的签名笔迹的情况。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09年10月10日对被告人刘XX在XX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后扣押了有关物品(一本棕色光荣册、封底夹层内一块正反两面都有刘XX笔迹的写有“都是活期”以及“2002.6.12王玉华建行冷水铺支行活期”等字样的白色硬纸板、写有“22.8万王XX收2002.6.13”等字样的巴陵石化金石企业集团XX工某公司信笺纸一张、一张卡号为(略)的建行龙卡和一张卡号为(略)的工某牡丹卡);于2009年9月18日从吴XX处提取了一张刘XX安排吴到建行、工某、中国银行办理XX公司小金库存款的转存手续时给吴书写的字条;于2009年11月9日提取了周XX持有的一张牡丹卡;于2009年11月5日从邹XX家提取了一本户名为周XX的存折。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XX没有侵占XX公司的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身为岳阳XX公司法人代表、董某长、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XX没有侵占XX公司的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和辩护XX见,经查,XX公司多名财务人员及其他人员均证明上诉人侵占的钱财属该公司的账某资金,且上诉人又提供不了此款属于自已合法财产的有关证据,故上诉和辩护XX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程波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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