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将其设计的“玻璃(花好月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3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2。原告将该款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某了与原告“玻璃(花好月圆)”专利相同的玻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某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副本,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2、“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证明专利保护范围及内容;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4、洛阳海腾艺术玻璃南宁办事处订货单及收据,证明被告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存在;
证据5、(2010)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经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封存玻璃实物,证明经对比被告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相近似),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收据、购买侵权产品等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护专利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8、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证据8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是“玻璃(一帆风顺)”,并非本案的“玻璃(花好月圆)”专利,证据8涉及的是另一专利“玻璃(流金岁月)”,这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玻璃(花好月圆)”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李某甲。该申请于2009年9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2,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缴纳专利年费180元,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省略其他视图。主视图的图案为横线条与竖线条把整个平面分成若干个区X区域内有一个圆圈,圆圈内有一只展翅的鸟和树枝、叶构成的图案。图案四方连续而无限定边界。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地址南宁市X路X-X号店铺购买了两种样式的玻璃各一大片(其中一种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该店铺内由其工作人员分别裁为四小片,共计八块,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取得了编号为x、所盖印章为“南宁市苏仕佳五金经营部”的收据一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对所购买的涉案玻璃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2010)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费用1560元。
庭审中,本院将被告销某的涉案玻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玻璃(花好月圆)”专利产品进行了对比,发现被告所销某的涉案玻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的“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
陈某于2001年3月2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宁市金雕艺术玻璃经营部”,主营范围:艺术玻璃销某。
本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玻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庭审中,经将被告销某的涉案玻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玻璃(花好月圆)”专利产品进行对比,结果是被告所销某的涉案玻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相同。因此,应认定被告销某的涉案玻璃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某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玻璃(花好月圆)”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停止侵权,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本案被告作为销某商,其经营范围仅为艺术玻璃,销某范围和销某量有限等情况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2)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某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60元。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费用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在履行上述赔偿款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