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耐科金属热复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河南耐科金属热复合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耐科金属热复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耐科金属热复合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于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了《磨煤机加工件采购合同》、《#1机组磨煤机磨辊堆焊修复订购合同》、《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1#炉磨煤机中价体喷涂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留存一定的质保金,待一年后支付,共留存质保金x元。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约要求被告退还留存的质保金,但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10月28日、12月12日、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磨煤机加工件采购合同》、《#1机组磨煤机磨辊堆焊修复订购合同》、《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1#炉磨煤机中价体喷涂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份合同价款共计x元,其中约定预留质保金共计x元。在2009年10月16日所约定的质保期期满后,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备质保期满质保金支付通知单》,但至今该质保金未予支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丁海洋的起诉。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在银行的x元的存款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等相关书面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以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届满后,被告理应及时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予支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x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应当按质保金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耐科金属热复合有限公司合同款x元。并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x元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