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某告郑某、胡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胡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对程玉东交给被告管理的西寨林场的242亩土地上的树木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向程玉东支付了55万元的树木价款,取得了242亩土地上树木的一半权益。2009年原告因其它诉某被杞县法院查封了其中价值30万元的树木。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单方擅自销售砍伐树木,至今日,被告已将双方合伙经营的242亩土地上的树木全部销售、砍伐完毕,所得价款分文未支付原告,致使原告55万元的投资全部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某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及利息,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后,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在未进行清算、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也有一定的过错,给合伙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某,我没有与陈某、郑某签订过合伙协议,也不存在合伙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某,我没有与陈某、郑某签订过合伙协议,也不存在合伙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对程玉东交给被告郑某管理的242亩土地上的树木和土地合伙经营,各出资55万元,土地上的树木归全部合伙人共同所有,林下土地归全部合伙人共同使用;成材树木销售后收入平均分配。全部合伙人在2015年8月15日前不得退伙和转让,合伙人因意外伤亡,有其家人接替;郑某为合伙经营的负责人。在合伙经营期间,2009年因原告其它诉某被杞县法院查封了其中价值30万元的树木。后因经营管理产生矛盾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合伙经营协议书》、本院(2008)杞民初字第1948-X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为实现一共同经济利益之目的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互信的合作精神达到互利共赢。因经营管理问题产生矛盾纠纷,致使不能共同经营,双方应首先对共同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的盈亏结果进行财产分割,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合伙时的出资分割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李某是实际合伙人,被告胡某、李某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并且原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也没有被告胡某、李某签名,可以认定被告胡某、李某不是本案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飞
助审员苗旺
陪审员尹景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永